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O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
- 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9年,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