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三、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反應(詳如附表),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225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第8、9、12至1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卷第21、2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所示沾有愷他命殘渣之鐵盤,因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2只,原分別盛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鵝黃O粉末,然上開鵝黃O粉末均已經鑑驗用罄,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
- 甲OO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向自稱「小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新臺幣88,500元、4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300包後持有之
- 嗣於110年3月1日21時50分許,甲OO搭乘林O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正光街口時,因林O凱將上開車輛違停於路邊而遭警盤O,並經甲OO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OO持有之愷他命2包(含袋重50.08公克、0.68公克)、上開毒品果汁包308包(含袋重共計3094.1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O粉末2包(含袋重各0.44公克)、內含愷他命殘渣之鐵盤2個,而悉上情(甲OO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2包、毒品果汁包308包、黃O粉末2包、鐵盤2個扣案可佐
- 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1.98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XXX、MepXXX、4-MMC)總純質淨重約54.51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扣案愷他命2包、毒品果汁包308包、黃O粉末2包、鐵盤2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