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來O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禁令應知之甚稔,被告竟無視該項禁令,於飲酒後仍無照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雖未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三、
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0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O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