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O害人陳O龍支付損害賠償
- 1#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5104卷第11至1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3#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5104卷第11至1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5#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5104卷第11至1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劉O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O盛」、「葉O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葉O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帳號名稱「詹O盛」
-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O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甲OO依「葉O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甲OO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XX號銅鑼郵局旁,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及甲OO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至苗栗縣○○市○○路XX號南O郵局停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O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陳O龍、黃O潭、劉O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更正為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 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 O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至少有被告、「詹O盛」、「葉O和」、對告訴人等施O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始終供稱:伊僅有與LINE帳號名稱為「詹O盛」、「葉O和」之人聯繫,伊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
- 伊係依「葉O和」之指示交付提領款項,伊完全不認識向伊O取款項之男子(見偵5104卷第13至15、55至56頁,偵5824卷第17至18頁,偵5856卷第43至45頁),惟本案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葉O和」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亦不能排除「詹O盛」、「葉O和」及向O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葉O和」之指示,於前揭時O地,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葉O和」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
- ㈡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明知」或「預見」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O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O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與「葉O和」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基於單一犯意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O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葉O和」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即或自首後,嗣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就本件被告遭查獲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自行前往苗栗縣○○市○○路XX號南O郵局停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O派出所警員坦承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另於同年8月7日、8月12日前往同分局偵查隊、南O派出所接受調查,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109年8月7日、8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5104卷第15頁,偵5824卷第13、16至17頁,偵5856卷第25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O員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提供與「詹O盛」,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葉O和」之指示,多次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領,或持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陳O龍、黃O潭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陳O龍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O潭所匯款項尚未提領,業已返還由黃O潭領回,黃O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O匯款項係因被告自行停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伊才能領回,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至38、47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與家中祖父母、母親、子女同住,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O,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O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O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黃O潭所匯款項業經返還黃O潭領回,並與陳O龍、黃O潭達成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陳O龍、黃O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陳O龍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宣告刑法第38條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O潭所匯款項尚未提領,業已返還由黃O潭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
自無庸諭知沒收
- 另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與「葉O和」約定薪資計算方式,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5104卷第15、56頁,偵5856卷第43、4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警循線查獲
- 甲OO依「苗栗求職站」臉書社團上暱稱「謝O瑞」所張貼徵會計助理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詹O盛」及「葉O和」之人聯繫,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他人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109年7月10日10時許,假冒係陳O龍之女兒,撥打電話予陳O龍佯稱:需要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使陳O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㈡於109年7月10日11時53分許,假冒係黃O潭之友人,以LINE向黃O潭佯稱:買東西錢不夠,需要幫忙云云,致使黃O潭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假冒係劉O鳳之國中同學,以LINE向劉O鳳佯稱:需要幫忙軋支票云云,致使劉O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至高雄市○○○路XX號土地銀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 甲OO並依「葉O和」之指示,先後於109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及同日15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XX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後,再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嗣陳O龍、黃O潭、劉O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
劉O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龍、黃O潭、劉O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予暱稱「詹O盛」之人,並依│││供述
- │暱稱「葉O和」之人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10萬元、││││2萬元後,再交付予姓名年籍均││││詳不詳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O│││當初是在臉書「苗栗求職站」社││││團看到勤耀會計事務所徵人之貼││││文,經加入LINE與暱稱「詹O││││盛」之人聯絡,對方稱公司設在││││苗栗市中正路及中山路,但沒有││││說是哪間公司,因為有一些企業││││想返台,要幫他們算如何減少稅││││金,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帳戶封││││面匯薪資使用,後來該公司經理││││暱稱「葉O和」之人打LINE與伊O│││聯絡,稱公司有錢會匯到系爭帳││││戶,但他沒說是什麼錢,要伊領││││出來,並拍當時穿著的照片給││││他,說會有人至銅鑼郵局收錢,││││伊才依指示於109年7月10日,││││至銅鑼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交予││││一名男子云云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黃O潭於│證人黃O潭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戶之事實
- │││料、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 ││├──┼──────────┼──────────────┤│3│證人即告訴人陳O龍於│證人陳O龍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戶之事實
- │││料、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 ││├──┼──────────┼──────────────┤│4│證人即告訴人劉O鳳於│證人劉O鳳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戶之事實
- │││料及匯款資料
- ││├──┼──────────┼──────────────┤│5│證人即計O車司機李O│證人李O隆於109年7月10日16│││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 │時許,曾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銅鑼郵局附近之事實(經查O│││證該男子為向O告收取自系爭帳││││戶所提領12萬元之人)
- │├──┼──────────┼──────────────┤│6│暱稱「謝O瑞」之人於│上揭犯罪事實
- │││FACXXX臉書「苗栗求││││職站」社團貼文截圖、││││被告與暱稱「詹O盛」││││及「葉O和」之人以││││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二、
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陳O龍、黃O潭、劉O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 三、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再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四、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加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加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然本件並未查獲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尚不能排除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該罪相繩
- 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加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