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係初O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雖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酒後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為警查獲,惟辯稱其酒測值應該沒有那麼高,並質疑酒測器有問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崁頂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與公O一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5)日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