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魔術方塊造型骰子陸個(含透明塑膠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10至12、17列之「魔術方塊」均應更正為「魔術方塊造型骰子」、第8至9列之「夾來夾趣取物販賣店」應更正為「夾來夾趣選物販賣機店」、第15列之「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30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經濟部109年6月20日經商O第10900049860號函、110年3月16日經商O第11000536480號函」
- 二、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審酌被告甲OO為賺錢貼補家用,擅自將選物販賣機改裝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營利,兼衡其僅擺放1台電子遊戲機,非法營業期間短暫,所為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但O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
沒收:
- ㈠
對被告宣告沒收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扣案之魔術方塊造型骰子6個(含透明塑膠盒1個),係於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640元,係在電子遊戲機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O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查扣案之IC板1片及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審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向案外人賴O辰承租而來,被告將選物販賣機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前沒有徵求賴O辰同意,賴O辰並不知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且被告擅自改裝後擺放營業僅約3天即為警查獲,難認賴O辰有長期放任被告非法營業之管理疏忽情事,則遽予沒收上開物品,對其所有人賴O辰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賭資764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 甲OO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網購買魔術方塊及透明塑膠盒等物,裝設在選物販賣電子遊戲機,變更遊戲方式、歷程後,將販賣電子遊戲機1台擺放在苗栗縣○○市○○路XX號「夾來夾趣取物販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其玩法係由甲OO將魔術方塊6個置於機內木架內,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台內,以夾子夾取裝有魔術方塊之透明盒,夾起一定高度後透明盒掉落,魔術方塊翻動後出現相同顏O,可獲得1盒至30盒不等之洗衣球商品,若未出現相同顏O,該20元硬幣即歸甲OO所有,甲OO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嗣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前揭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魔術方塊6個、IC板1片、賭資764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 詢據甲OO固坦認有於上揭時O地擺設上開機台,且在機台內改為裝設魔術方塊及木架,以夾取後魔術方塊翻動顏O換取價值不等之洗衣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違法,伊只是單換獎品云云
- 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O地,擺設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0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 且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裝有代替骰子功能之魔術方塊透明盒換取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 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O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O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是被告於機台內擺設魔術方塊,視抓取魔術方塊翻動後之顏O換取價值不等之獎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O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智O純熟之成年人,且為上開電子機台擺放業者,對於在公共場所擺放電子機台供他人把玩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事項,自難諉稱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被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 三、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經查:本件選物販賣機台1台及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另扣案之賭資7640元及魔術方塊6個等物係自遊戲機台內或機台上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16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66條第1項前段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