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因細故未能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魏O鈞之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