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氣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
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 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