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8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為警於109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再徵得同意於同日13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核先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O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0年5月1日施O),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O,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核先說明
- 三、
經查:
- ㈠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O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O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
- 可知本次修O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
- 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O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O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起施O,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 準此,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O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O意旨,在現行規範文O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O目的
- 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㈢
第24條之修正意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
- 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 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O,所謂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
- 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O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O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依修正施O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O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憲法第80條、刑法第1條均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O、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
- 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O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O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之修正意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
- ㈣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再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本件被告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四、
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 惟被告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
- 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毒緝字第12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5至47頁),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又於109年10月8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於93年3月16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檢察官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
-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A第36條
- A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㈠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㈢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憲法第80條
- 刑法第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