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O過程O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二、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O崴、吳O運、鄭O二、林O建、證人即被害人楊O傑、王O權分別於警詢證述,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路XX號案卷及該案扣押鐵塊勘驗屬實,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 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 另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復審酌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不思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變賣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竊得財物已變賣花用,然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又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在109年9月、10月間,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坦承持可供兇器使用鐵塊破壞機台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5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另敘明(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其犯各該犯罪所得,且已經其變賣花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石O、鐵塊及老虎鉗等物,均非違禁物,因非屬被告所有、或因未扣案而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判太重云云
-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 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稽其所執前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 從而,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 被告被訴於109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持鐵塊破壞吳O運所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3片後,復竊取吳O運所有置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16個及藍O耳機10盒部分(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O崴、吳O運、鄭O二、林O建、證人即被害人楊O傑、王O權分別於警詢證述,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路O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復調閱另案109年易字第459號案卷及該案扣押鐵塊勘驗屬實,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二、 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