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二、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 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三、
加上疫情關係
- 本案固據原審公設辯護人不服原審判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同條項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
- 而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修正施行前所犯,且交易金額為1200元,惟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附表一編號2係修正施行後所犯,且交易金額為4800元,則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者之量刑基礎似無從區別,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顯屬量刑過重,又被告僅為高O畢業,無不良前科,因誤交損友致一時失慮觸法,屬偶發初O,且已下定決心戒毒,請從輕量刑予自新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
- 被告之配偶即其妻亦不服原判決獨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尚有小孩需要撫養,加上疫情關係,家中經濟並不理想,希望念其係初O,能夠從輕量刑,讓其有機會做到當父親的責任云云
- 惟查:
- ㈠
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㈡
O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提供情資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原審公設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依其情節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同條項修正施行前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僅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額度略有提高,其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並未改變,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 至其餘上訴意旨暨被告配偶之上訴意旨各所指被告係偶發初O,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核均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純屬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事 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明知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XXX)、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XXX)、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EutXXX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O銘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XXX、EutXXX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O銘
- (二)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與綽號「眼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眼睛」與蔡O益談妥交易販賣毒品內容,再聯繫持上開手機之甲OO,由甲OO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蔡O益
- 嗣經警方O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XX號拘提甲OO,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10、14-15頁、偵一卷第103-109頁、訴卷第98-9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
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準此,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三)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提高
-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處罰
- 四、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綽號「眼睛」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乃分別依現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提供情資協助偵查機關偵辦毒品案件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1.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欄所載分別已收取販賣毒品價款,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O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本案固據原審公設辯護人不服原審判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同條項修正施行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7年
-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㈡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