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 二、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 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 三、
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 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案情單純,伊現在為粗工,每個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餘元,且家中尚有母親與女兒待養,請求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
- 惟查:
- ㈠
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 ㈡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 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
- 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
- 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 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大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㈡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二、 理由
- ㈡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