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先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1134號、第4025號等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乙OO就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雅博泊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5月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愛國路口為警盤O,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 本件因乙OO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 ㈡
原審遽予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謂適法等語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109年5月4日23時30分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依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當,原審遽予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謂適法等語
- 三、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 第33-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5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015006號令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乙OO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乙OO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 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㈠
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乙OO…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乙OO…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嗣上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
- 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
- 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故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其法敵對性較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期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㈡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 ㈢
而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乙OO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乙OO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見解,審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乙OO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
- 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乙OO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乙OO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照前開說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即回復為未受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由乙OO視個案情節,區分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或依法追訴等適當之處理,而非當然應依法追訴
- ㈣
勒戒或強制戒治
- 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㈤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惟所謂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乙OO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乙OO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乙OO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O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
-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乙OO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乙OO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四、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㈠
有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113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後經該署乙OO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4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 ㈡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嗣因被告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34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日,嗣因被告
- 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7月22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該署乙OO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㈡僅於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7日分別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初O檢驗、心理治療各1次,此後均未再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被告至該署採尿其均未能到場,又經該署徵詢上揭醫院意見,回覆意見略以:電話連絡多次,手機號碼皆暫停使用,致電家中阿嬤,阿嬤表示個案沒回去,也不知道怎麼聯絡個案,呈現失聯狀態,復經該署乙OO傳喚被告其亦未能到庭,顯見被告未能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並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輔導,後經該署乙OO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5、476、477號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㈢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施行後,始經乙OO於109年1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3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 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乙OO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乙OO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 本件既非屬乙OO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乙OO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O不受理之判決
- 原審就本案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 乙OO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㈢ 理由 | 新舊法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㈤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