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即置諸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之減輕事由未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對於刑法第59條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於量刑部分未審酌比例原則,並未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㈠被告雖為謀求利益而參與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但其自始非於主導地位,在犯罪期間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 且無因運輸毒品而併犯諸O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等類似案件之行為人主觀犯罪意圖濃厚所易併犯之罪(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受利益等究與主謀「洪O齊」有別,且所運輸之毒品不僅尚未抵達原定毒品存放倉庫,亦未流入市面,請鈞院就整體犯罪情狀以觀,並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如科以有期徒刑6年10月,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原審判決刑之減輕事由未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對於刑法第59條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 ㈡本案如無被告參與運輸毒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主謀洪O齊亦會以同樣手法,透過友人(如本案陳建穎)尋找智識能力及經濟能力不佳之第三人,先雇用該第三人處理簡單之公司運營事務(如本案公司設立及倉庫管理)以取得信任,後向該第三人承諾豐厚報酬使其配合跨海運輸毒品
- 是以,本案被告於整體犯罪分工,在「個案」中雖屬於不可或缺之環節,然今如非本案被告受洪O齊上述手段之利誘,亦有第三人將受此等利誘而犯罪
- 此外,衡諸社會常情,智識能力及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為社會上係易O本案主謀利誘而鋌而走險之人(刑法第57條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主觀上破壞我國法益之意圖尚輕
- ㈢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雖經濟能力不佳,仍抽空於就學期間到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的餐廳擔任服務生,賺取時薪新臺幣158元的微薄薪資(刑法第57條第4款),並無因此而從事任何偷拐搶騙之事,於受到本案主謀洪O齊之利誘而犯罪前,生活品行優良(刑法第57條第5款),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蹈法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盡力配合員警調查及供出本案相關主嫌,尚且願意配合警方O認本案主嫌甚至製作嫌犯肖像素描畫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足資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兼以其行為時O成年,年滿20歲,目前仍在就學中,有在學證明書可佐,尚有持續受教育、積極完成學業之必要,若令入執行機構以長時間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學業及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云云
- 三、
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 經查: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查O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徒刑6年10月,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0餘公斤,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惡性非輕,自應予深責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願供述毒品來源(惟無事證可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犯後態度非劣
- 且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O獲,尚未實際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
- 斟以被告自述其聽命於老闆「洪O齊」而附從行事之角色分工,且犯後未實際取得利益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9、195-205頁)
- 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度
-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影響,原審之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並未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顯係就原審己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指摘,應無理由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查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 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仍自海外走私進口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財產、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重利之誘惑,大量進口毒品,其於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 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更不得以個人經濟因素不佳正當化其本件犯行,上訴意旨以上手不找被告也會找別人來O理化被告之行為,實為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謬誤辯詞!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實無可採
- ㈢辯護人於辯護時又以被告已供出其上手主謀「洪O齊」,係因警方O於偵辦而未能查獲,而主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經查O判決已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O齊』,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不清楚『洪O齊』之真實姓名,相關資料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7頁)」(見原判決第6頁),顯係被告未能提供足夠的資訊供警偵查辦,焉能因此將未查獲之責任歸責於警偵而仍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所為指摘,顯就該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7、19268號移送併案,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O「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 甲OO於民國108年5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O齊」之人,先受其僱用自108年6、7月起擔任高雄市○○區○○路XX號A棟倉庫管理員,再依其指示於109年3月4日成O和O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O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應邀於同年3月5日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洪O齊」住處會面,經「洪O齊」當場邀約甲OO利用和O公司名義進口金紙夾藏愷他命以走私毒品來臺並運輸至上址溪寮路XX號:TEMU0000000號)並委託不知情之越南代理商seaXXX公司及攬貨業者基業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基泰公司)承攬運送至我國
- 該貨櫃即於109年5月18日從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起運,於同年5月22日運抵高雄港第70號碼頭,復於同年5月26日,由不知情之慧泰報關行員工許O忠為和O公司辦理進口報關(進口報單號碼:BC/09/209/A3488),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查驗時發現貨櫃內夾藏毒品,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夾藏之愷他命29袋(含包裝袋29只,驗前淨重合計約87396公克、純度82.11%、純質淨重合計約71760.9公克,起訴書將上開驗前淨重誤載為毛O),並為警拘提甲OO到案,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甲OO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至71、1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11至21、99至100、101至104、147至148、151至15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8至69、174至190頁),核與證人即慧泰報關行員工許O忠、基業公司員工曹O行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併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和O公司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09/209/A3488)、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與「洪O齊」(暱稱:巨石強森)之TelXX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O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曹O行提出之電子郵件、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和O公司登記文件及登記查詢資料、上址溪寮路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25、27至29、45至49、53至
- 57、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 59至65、87、129至133、161頁、併偵卷第15至27、63至65、91至109頁、本院卷第79至85、95至1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9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324099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 ㈡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又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櫃運輸進口過程O,係由被告負責委託慧泰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至於基業公司則係由「洪O齊」聯繫委託運送一情,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1頁),核與上開證人許O忠、曹O行之證述相符,足以認定
- 是起訴書記載基業公司同係由被告一併負責委託部分,尚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O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
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其法定刑既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復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O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旨)
- 惟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同屬公O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適用
- 然按所謂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法條可以適用,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與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
- 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O用較重之法條處斷
- 準此,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O斥輕法,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㈢
核均與已經成O之犯罪,不生影響 |併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 再按愷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併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O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實施運送為已足,並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易言之,毒品一經起運,犯罪即屬既遂
- 而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私運,則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公O等境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領空等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土,犯罪即屬完成
- 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O之犯罪,不生影響
- ㈣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與「洪O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洪O齊」委託不知情之代理商、貨運業者及報關公司之相關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進口貨櫃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為間接正犯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起訴意旨認被告成O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有誤,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既遂罪名保障其訴訟權利後,逕予更正
-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O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全部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O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
刑之減輕事由
- 1.
偵、審自白減輕: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
-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更遑論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共犯「洪O齊」且提供相關資料予檢警,雖不知有無查獲「洪O齊」,仍請求類推適用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O齊」,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不清楚「洪O齊」之真實姓名,相關資料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警並無表示查獲「洪O齊」,未經通知前往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使檢警發動偵查,更遑論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或依該項之「立法精神」予以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0餘公斤,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惡性非輕,自應予深責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願供述毒品來源(惟無事證可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犯後態度非劣
- 且本件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警方O獲,尚未實際擴散予不特定第三人
- 斟以被告自述其聽命於老闆「洪O齊」而附從行事之角色分工,且犯後未實際取得利益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195至205頁)
- 尚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
-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㈠
O獲之第三級毒品: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 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9袋係本案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毒品包裝袋復與內含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宣告沒收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
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一情,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核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㈢
犯罪預備之物
-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預備於運輸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又被告雖與「洪O齊」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為150萬元,惟因本案事跡敗露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O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徒刑6年10月,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向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不得運輸進入我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0餘公斤,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惡性非輕,自應予深責
- 準此,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O斥輕法,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39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審自白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審自白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預備之物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