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O泛之指摘而言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O法院為之
-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而所謂「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修O過程O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 二、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 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O崴、林O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凱、徐O宏、王O欽、黃O玲、李O雄、陳O文、羅O靖、黃O程、溫O榮、許O聖、證人即被害人張O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3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部分,並同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屬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個多月後,即為本案11次犯行,前案罪質與本案11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或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或破壞其鎖頭,而竊取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機台之損壞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已歸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惟除上述經警查扣並歸還者,被告本身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
- 並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罪之手法,所侵害之被害人人數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 另將被告所竊取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所有持以破壞機臺玻璃及機臺鎖頭之扣案U型鐵塊及T型鐵塊,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審判決判刑過重,故提出上訴等語
- 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斟酌上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或裁量不當之情事
- 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原審就被告所為11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度,實俱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處,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亦已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當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實際論述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陳稱原審判刑過重,自難認其已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O崴、林O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凱、徐O宏、王O欽、黃O玲、李O雄、陳O文、羅O靖、黃O程、溫O榮、許O聖、證人即被害人張O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3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部分,並同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屬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1個多月後,即為本案11次犯行,前案罪質與本案11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原審就被告所為11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度,實俱已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處,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亦已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當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 二、 理由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