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詞曲使用授權書貳份上偽造之「張O彰(秋桑)」署名陸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剪下,換貼在其先前商請張O彰擔任某簡餐店營業登記之申請人而取得之張O彰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以具影印功能之印O機重行影印,以此方式變造「張O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後,於103年2月3日某時許,持上開變造「張O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高雄市○○區○○街XX號3樓即翁O文住處,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而偽冒為「張O彰」本人並交付予翁O文之友人即商O「旗艦音響」負責人林O信而行使之,並與林O信簽訂「詞曲使用授權書」2份,且在授權人欄偽造「張O彰(秋桑)」之署名及指印各6枚,以此方式偽造「詞曲使用授權書」並交付林O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O彰及林O信
- 二、
案經翁O文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信、張O彰、證人翁O文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張O彰」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詞曲使用授權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216條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偽造「張O彰(秋桑)」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同一欲冒名與被害人林O信簽訂詞曲使用授權書之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張O彰之同意或授權,即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並進而向被害人林O信行使之,又以被害人張O彰之身分冒名與被害人林O信簽訂詞曲使用授權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O彰、林O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本件被告所變造被害人張O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所偽造之詞曲使用授權書2份,均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林O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詞曲使用授權書2份上所偽造「張O彰(秋桑)」之署名共6枚、指印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戶籍法,第7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同一欲冒名與被害人林O信簽訂詞曲使用授權書之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