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磅秤壹臺均沒收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當場扣得甲OO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5公克)、夾鏈袋1包、磅秤1臺及毒品吸食器1組,甲OO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O」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2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O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就被告持有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白O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08公克、驗餘淨重0.99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7393號)1紙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及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獅湖國民小學旁公園,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8公克、驗後淨重0.995公克)而持有之
- 嗣因甲OO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同年12月30日20時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OO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磅秤1臺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以玻璃管及塑膠杯所組成,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材料均為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