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肇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XX號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肇事致生他人財損(幸未致他人成O),自身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見警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益徵其當時行車控制能力已顯然受到酒精影響,所為應O嚴O
- 惟姑念被告初犯酒駕為警查獲並坦承犯行,且係騎乘危險性相O較低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四、
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且刑法第95條規定
- 第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
-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身體法益受有傷害,且其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O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 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警卷第35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O較高之薪資,是屬相O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 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高雄市○○區○○街XX號宿舍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0時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28)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對面時,不慎自撞陳O進停放於路XX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人車O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緊急將甲OO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於同(28)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