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O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XX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靜止在與甲車同向車O即鳳林三路由南O北方向之前方停等紅燈,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而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丙○○因而受有頸部、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O,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62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林O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9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527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丙○○鈞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和解書(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至25、2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甲車,因過失自後追撞被害人丙○○所駕駛之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O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㈡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
即不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而須負刑法第284條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 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的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是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其文義觀察,應是指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上述規定的適用
-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人的逃逸行為,並不在前述規定加重其刑的範圍,故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不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㈣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所騎乘甲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將被害人丙○○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被害人丙○○因未能獲得即時O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見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離婚、單O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的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是屬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其文義觀察,應是指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上述規定的適用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