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自己無兌換人民幣之真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銘哥」之成年男子,結識在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之吳O霈,於民國108年8月間,吳O霈向甲OO表示人民幣快用罄,甲OO明知自己無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以即時O訊軟體「微信」向吳O霈謊稱:將到大陸找吳O霈一同遊玩,能代換人民幣云云,致吳O霈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7日15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不知情之張O勤所開立,下稱郵局帳戶),嗣甲OO收款後,於同年月19日10時37分許提領,並花用殆盡,經吳O霈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於返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雯於本院110年7月8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O霈、證人張O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復有指認照片(警卷第3至4頁、第11至12頁)、郵局帳戶存摺照片、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第14至15頁)、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警卷第17頁)、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8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第29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㈡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確實要幫告訴人換人民幣,但因無法前往大陸,所以沒幫他換,後來我想要與告訴人聯繫還錢時,我手機沒告訴人電話,告訴人把我微信封鎖云云,惟查:
- ⒈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細究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後,曾傳送「阿不是要幫我匯」、「有些銀行三點就關了,你趕快去幫我不要在那皮」、「很簡單的事,妳不要搞得很複雜」、「那O妳不要再開玩笑了,我們這行沒人差那4萬的,但那感覺真的很差,你別再搞那總沒意義的小動作了,我都有匯款紀錄的,難道真的要我去告你詐欺,還是要去找妳,你才甘願」等內容,足見告訴人不斷催促被告履行人民幣匯款,且告訴人傳送:「好聲好氣對你這總人真的沒用,慢慢玩你的小朋友招數吧,一直拖一直拖,妳不累我真的很累」、「趕快講一講,看要一個月5000還還是怎樣沒很難,拜託一下,算我求你了,今天是你拿了我的錢,我也沒要跟你計較什麼,大家簡單處理就好,能嗎?」等內容後,被告尚回覆:「一個月給你5000,下個月開始給,不要同樣問題在一直問了」等語,有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8頁),足徵被告於取得匯款後,未依約兌換人民幣,且已挪用款項,始允諾分期償還,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匯款後,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偵查終結,期間長達11個月,被告未歸還分毫,自被告犯後處理此糾紛之態度,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詐欺犯行無訛
- ⒉
被告辯稱
- 又被告於110年5月9日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家裡有事,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沒辦法過去,事後我已匯款2萬元給他,當時我確實有要去大陸,也已換好人民幣云云
- 惟本院於110年5月12日電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曾匯款給我,他根本沒我的帳戶號碼,如何匯款給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復參以前揭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於取得匯款後,與告訴人微信聯繫期間,未曾向告訴人說明未依約履行之原因,或亦未告知已完成兌換人民幣等情,況被告迄未提出兌換人民幣或匯款返還告訴人之相關佐證,益徵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匯款4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該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