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本件公訴不受理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外裝手電筒外殼)壹支沒收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傳奇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0月2日9時40分許,警方O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復於109年6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警方O悉另案被告洪淑晶(另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查扣紀錄帳冊,得悉被告甲○○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警方O於109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一)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 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O,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 (三)
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 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O依法起訴」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若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又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不論完成與否,均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如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四、
經查:
- (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2年7月24日、9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 (二)
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就聲請意旨(一)部分,查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2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於109年4月10日確定,嗣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被告前所受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即經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 另就聲請意旨(二)部分,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3日12時許,而其前雖曾受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惟依上開說明,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均無從視同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算3年期間
- 從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考量究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再觀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O即92年12月22日,顯已逾3年,是本件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
沒收:
- (一)
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 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
-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聲請意旨(一)部分: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外裝手電筒外殼)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警卷第00000000000號第3頁背面,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23-24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一) 理由 | 沒收
- A第38條第2項
- A第38條第3項
- A第38條之1第1項
- A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40條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40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