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本件公訴不受理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各為陸點參陸零公克、參點柒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XX號11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發現其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37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又於109年1月30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翌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德智街交岔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發現其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8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一)
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合先敘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O,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合先敘明
- (二)
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 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O依法起訴」
- O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 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若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如檢察官逕予起訴,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四、
經查:
- (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 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被告係被訴於109年1月16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再於110年1月30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9年8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治療期間為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按照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 嗣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三次尿液毒品篩檢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戒癮門診通知暨一般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緩護療字卷),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受前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即經撤銷
- 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認原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 另本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前,均未曾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業經認定如前,惟檢察官仍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
沒收:
- (一)
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 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
- 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 (二)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查本案扣案之白O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6.373公克、3.78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6.360公克、3.770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4頁,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一) 理由 | 沒收
- A第38條第2項
- A第38條第3項
- A第38條之1第1項
- A第38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40條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0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