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4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應予更正)撤緩字第520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 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後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
- 嗣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警持搜索票於前揭時間至高雄市○○區○○路XX號11樓之2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與錠劑製MDMA1.5顆(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提起公訴)
- 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代謝物,檢察官遂再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而確認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一)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 (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 訊據被告固坦稱有於109年7月1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檢察官於109年10月7日採集被告毛髮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 (二)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所命履行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此外,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前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等同觀察、勒戒,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起算3年
- 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