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雖為越南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服用酒類 |
- 甲OO(中文名:陳文和)於民國110年5月7日20時51分酒測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