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O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 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O,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 三、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日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 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本件經營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IPHO6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獲利的金額幾百元而已等語,聲請意旨復未就此另予指明,依上述,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O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在某地見面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下注
- 簽賭方式係以「台彩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玩法是每下注1支牌支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其賭博輸贏種類有俗稱「2星」、「3星」、「4星」等3種,開獎日期為每星期二、五,對獎以當日所開出之號碼為準,簽中者可依約定之倍數獲取彩金,若賭客簽注號碼沒中,下注之賭金則全數歸甲○○所有
- 嗣警員於110年2月1日11時2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意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簽賭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生活困頓,信用破產,小朋友還在念書需要生活費用,不得已才從事經營一點點「香港六合彩」和「台彩大樂透」之簽賭,以貼補家用
- 賭博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每支下注收80元,如賭客沒有簽中賭金就歸我所有,如果賭客有簽中就會向O領取獎金
- 賭客有時候見面下注,有時候透過LINE向O下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賭客暱稱「冷O王」、「玉O」之人向O下注「台彩大樂透」和「香港六合彩」
- 我從110年1月間開始供賭客下注,獲利僅數百元而已,有時候賺有時候賠,沒有計算詳細數字,我都是和賭客約在外面見面收取賭金,簽中的獎金也是約見面拿給賭客,我都是與賭客輸贏,沒有將牌支傳給上O組頭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經營賭博之時間、地點、種類、內容、彩金計算及其與賭客之來O方式等節明確,且有「冷O王」、「玉O」等賭客傳給被告之下注單擷圖共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 二、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被告固辯稱:警詢中所述是警察要我擔下來,告訴我怎麼說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偵訊中當庭播放警詢筆錄光碟,未見有何引導被告陳述,及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方法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作為,甚於陳述賭博之彩金計算時,當員警誤稱中四星可得57萬元時,被告更主動糾正警員稱係75萬元,且製作警詢筆錄末,警問:「警方O詢問過程O,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不正當方式取供?」被告答:「沒有」
- 警問:「以上所言是否出於你自由意思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答:「是」,有警詢光碟1片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變異前詞,辯稱:只是自己簽賭等語,實難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於110年1月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請以係集合犯論以一罪
- 又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四、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核其性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又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