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被告辯稱 |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因為當下精神很混亂,後來看到多的現金我才知道我又不知道做錯了什麼事
- 當時憂鬱症發作就把錢拿走云云
- 惟查,依被告自陳其係獨自坐計程車前往三和市場等語(警卷第3頁),併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可知被告確係自己攔計程車搭乘前往案發地點,其既知悉如何搭乘計程車、指示司O載往目的地、並於抵達後如數支付運費,足認其意識清楚而與常人無異,則被告是否有因其所稱之憂鬱症發作致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顯有可疑
- 再依被告抵達三和市場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尚知對告訴人000、000分別施以佯裝欲購買土雞、草莓及兌換紙鈔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其有購買及兌換之真意,即先交付欲兌換之紙鈔,期間被告在取得告訴人000所交付之紙鈔後,即當場清點紙鈔數量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可知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備清點、計算能力
- 復依被告藉故離開告訴人2人之攤位後即未再返回拿取欲購買之土雞、草莓等節觀之,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被告嗣已分別歸還現金新臺幣(下同)6650元、2000元予告訴人2人,有告訴人000之偵詢筆錄、告訴人000之傳真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9、31頁參照),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重鬱症(偵卷第23頁)、犯後以罹患憂鬱症卸責之態度、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手段、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雖有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金額6650元及2000元,因被告嗣已分別如數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即未再返回雞肉攤還款,000始知受騙
-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至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之雞肉攤,向000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土雞,並佯稱要向000兌換500元及100元之鈔票共6000元,另連同購買土雞的費用共會付款8000元,並請000先行找錢650元,待其購物完畢將立即返回交付8000元及拿取土雞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交付500元之紙鈔4張、100元之紙鈔40張及找錢650元予甲OO,甲OO取走上開6650元之現金後,即未再返回雞肉攤還款,000始知受騙
- (二)
以此方式詐得現金2000元
- 復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之水果店,向000表示要購買草莓,並佯稱:需兌換500元及100元之鈔票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交付面額500元紙鈔3張及100元紙鈔5張予甲OO,甲OO並向000謊稱衣服還寄放在店內,並要000先招呼其他客人,並乘000招呼其他客人之際乘機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現金2000元
- 二、
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000、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又憂鬱症係一般常見之身心疾病,且被告為本件行為過程,並無語無倫次或天馬行空令人不解之言語,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