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補充為「向O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檢驗前淨重0.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1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O,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於此前員警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O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O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北汕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甲OO當場將其甫購得而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查扣,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110年1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尿液代碼:E110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001)各1紙在卷足稽,難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惟此部分若然成O,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