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外套左邊口袋內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O扣,並自白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O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警方O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因同時符合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
經查
- 另被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凱阿」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
-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於購得後不久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一併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6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17公克,驗後淨重為1.50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