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嗣後已照價賠償完畢(見警卷第2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佳旺MovXXX葡萄糖胺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潘O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惟該商品業經拆封,內容物並經被告置入自備之袋子內,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衡情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該商品,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 惟被告已照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000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佳旺MovXXX葡萄糖胺1罐(價值新臺幣979元),得手後至店內無人處,打開上開商品罐子,將罐內葡萄胺錠倒入隨身包包,並將上開罐子遺留在上開店內而離去
- 嗣全O福利中心組長000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店進貨確認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