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673-HVX」更正為「637-HVX」、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盒子2個(內各有寶可夢牌組1副,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翻開他人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O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數量與價值
    
      
         -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余O誠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
    
      
         -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在棄置處所尋回贓物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O隨機翻搜余O誠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置物箱,見內有盒子2個(內各有寶可夢牌組1副),猜測其內應有現金而竊取得手
    
      
         - 其後,因發現盒子內無現金,旋棄置在高雄市○○區○○路XX號附近
    
      
         - 嗣因余O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棄置處所尋回贓物(已發還)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