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102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已由員警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黃O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缺錢花用欲行竊財物變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車O電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電瓶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資源回收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黃O德所有汽車電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於110年3月19日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另案遭警查獲時,於其所駕駛車O後車廂查獲上開電瓶,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