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發現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為警於109年2月18日17時許帶回詢問並強制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一)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 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O,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猶應適用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科以刑罰
- (三)
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 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在「戒癮治療」完成前,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O依法起訴」
- O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 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若被告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逕行起訴,如檢察官逕予起訴,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四、
經查:
- (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 (二)
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治療期間為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按照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安排之日期,定期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7個月
- 嗣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復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形,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受前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即經撤銷
- 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認原緩起訴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至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而觀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O即96年10月25日,顯已逾3年,惟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條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經查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