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號、102年度訴字第7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年1月、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 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於108年8月12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於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低,又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O,所為實不足取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6日凌晨2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同日上午6時許,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4.2里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國O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國O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