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乙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甲OO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所羅門企業社」之店長,被告乙OO則為該店之顧O
- 被告乙OO因向O所羅門企業社」購買之空氣槍故障,於民國109年6月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店尋求維修時,與被告甲OO針對維修問題及送修時間發生爭執,被告甲OO於被告乙OO徒步離去店內後追上前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辣椒噴霧劑對被告甲OO臉部噴灑,並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告甲OO頭部,被告甲OO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被告乙OO脖子將其摔倒在地後,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告乙OO頭部,被告乙OO則以右腳踹被告甲OO肢體予以反擊,雙方緊接在地上拉扯扭打互毆後,被告乙OO掙脫起身往其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車輛行李箱內取出帶有刀鞘之開山刀1把,以刀背面向被告甲OO之方式揮砍被告甲OO4次,被告甲OO見狀以左手阻擋後,旋與被告乙OO拉扯並奪下該開山刀後,將之丟往停放在店門口之黃O自用小客車下,復以該開山刀之刀鞘抵住被告乙OO後頸,將其壓制在地,致被告乙OO受有頸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左手掌、左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OO則受有頭部顏面及雙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 查本案被告甲OO、乙OO互相告訴對方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二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7月1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查本案被告甲OO、乙OO互相告訴對方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