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林O四路口」,第4行補充「導致000眼鏡破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其同事即案外人陳O川與告訴人000有細故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協助解決紛爭,卻以左手鎖住告訴人脖子之危險行為相O,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賠償金額(應於110年5月10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5月25日雄院和刑京110簡401字第110100873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份、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林O路口某工地內,因見工地工作人員000、陳O川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遂對000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左手鎖住000脖子,導致000眼鏡破掉,000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