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更正為「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5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林O二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O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衝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太子酒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5時39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林O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39分許對甲OO施以呼O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C-1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