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故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害人劉○碩(民國94年4月生,真實身分詳卷)於被告為犯罪行為時O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從遭竊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O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尚非甚鉅,且已發還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O竊取之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便利商店」外,徒O竊取未成年人劉○碩(真實姓名詳卷)置於該處之銀O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劉○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銀O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劉○碩之母王○君)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