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4樓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對面,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