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即同事000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嗣由高雄捷運新左營站工作人員拾獲,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供稱未有損失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夢萊茵大樓」B2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000置放在休息室內之斜背包內的皮夾一只,得手後搭乘捷運返家,因發覺無值錢物品,遂將竊得皮夾丟棄於高雄捷運新左營站廁所垃圾桶內
- 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