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拾獲李O昇所遺忘在該處娃娃機機台上之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 查告訴人李O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0年1月17日6時至7時將鑰匙放置於店內的娃娃機台上,我當時在幫朋友處理機台,處理完後約7時許離開該店,當日晚間發現我身上的鑰匙不見,我就想到是放在自強二路XX號店內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O遺失上開鑰匙,依上O明,應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法意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鑰匙1串,致告訴人徒O尋回財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侵占他人遺落在娃娃機台上鑰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拾獲李O昇所遺忘在該處機台上之鑰匙1串,將其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李O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李O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及蒐證照片6紙在卷可參
-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