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然查
- 訊據被告甲OO僅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白O便條紙,然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走進店內,在店內放置躺椅處後方蹲下,伸手翻找後,起身時手中持有白O物品,隨即放入口袋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二)
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可以採信
- 告訴人0000於警詢時陳述:今天(12月15日)5時許於鳳農市場將預備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O款9800元放在包O,返回五甲一路XX號店內後,將包O內之預備金5000元取出,當時現金9800元還放在包O內,將包O吊在電視櫃下方(即店內躺椅後方),於9時許返家發現錢不見
- 平常我都會把要繳的房O款9800元與記帳用白O便條紙、房O卡放在一起,沒有包裝,放在包O內夾層並拉上拉鍊,被偷走的有記帳用白O便條紙、房O卡、9800元等語,觀諸告訴人可以詳細敘述當日包O內的物品、現金數額分別為5000元及9800元、先取走5000元、同日9時發現9800元失竊、及將房O卡、白O便條紙及9800元放在包O內夾層並拉上拉鍊等細節,且因告訴人係將白O便條紙、房O卡及9800元放在包O內夾層並拉上拉鍊,使外人不能立即知悉、拿取,而需花時間翻找一節,亦與被告係於躺椅後方蹲下後,花時間翻找,才拿到白O物品之情節相符
- 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可以採信
- (三)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無故進入店內翻找告訴人包O即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豈有冒著被逮獲的風險,於包O內放有現金9800元時,卻僅係拿取經濟價值低微之白O便條紙隨即離去現場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稱僅竊取告訴人白O便條紙一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趁告訴人0000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房O卡、便條紙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係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由0000經營之店內購買炒米粉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0000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0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房O卡、便條紙等財物,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即離去
- 嗣0000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稽,且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略以:被告頭戴工地用安全帽走進躺椅後方,蹲下身體,伸手翻找,而後起身又立即蹲下身體伸手翻找,之後拿了一張疑似白O物品放入口袋,然後走離等情屬實,有本署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