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味全林鳳營鮮乳」均均更正為「瑞穗鮮乳」,「爭鮮甘栗1包」均更正為「爭鮮甘栗2包」
- 證據部分刪除「客人購買明細表」,「車O資料詳細報表」更正為「車O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韓O燕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自陳因肚子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O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286元),所竊得物品中之瑞穗鮮乳1罐及爭鮮甘栗2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扣案之瑞穗鮮乳1罐、爭鮮甘栗2包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前鎮康定店,徒O拿取架上之味全林鳳營鮮乳1罐、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1盒及爭鮮甘栗1包,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尚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竊取得逞
- 嗣該店經理韓O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日晚上7時45分許,通知甲OO前來製作筆錄,甲OO主動交付味全林鳳營鮮乳1罐、爭鮮甘栗1包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韓O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O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車O資料詳細報表等附卷足參,復有味全林鳳營鮮乳1罐、爭鮮甘栗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竊得之源冠一家人寶斗肉圓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於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冠軍洗選蛋1盒、萬O牌堅果1包等物
- 惟查,本件被告堅持否認有竊取冠軍洗選蛋1盒、萬O牌堅果1包,而告訴人韓O燕於警詢時亦指稱:監視器無法分辨是何種品牌或種類的商品,所以我報案時只能判斷嫌疑人拿取的是什麼商品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竊商品既然係出於「推測」,即難盡信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冠軍洗選蛋1盒、萬O牌堅果1包
-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