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3時21分許,在陳O瑾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衣O洗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台編號1、2、4之投幣式洗衣機零錢盒內之現金,又接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開「衣O洗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台編號1、2之投幣式洗衣機零錢盒內之現金,共竊得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後逃逸
- 嗣經陳O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OO花用所剩餘之現金220元(已發還)
- (二)
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
- 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8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羅O豪所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割開攤位帆布及剪斷固定募款箱之鐵條,致令帆布遮蔽及鐵條固定之效用不堪使用後,足生損害於羅O豪,再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逸
- 嗣經羅O豪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
- 警二卷第3-5頁
- 審易卷第39-41頁),核證人即告訴人陳O瑾、羅O豪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20頁
- 警二卷第2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2份、蒐證照片10紙、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0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21、25-41頁
- 警二卷第25-2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白自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三、
論罪
- (一)
罪名:
- 1.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 經查,被告於事實一(二)行竊時攜帶剪刀1支,係金O銳利物品,得以割破剪開帆布,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 2.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
罪之關係及罪數:
- 1.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係同一日就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2.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3.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 四、
科刑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徒手或持兇器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等亦分別於本院表示「不想要提告,想說就算了」、「不另具狀求償,刑事案件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31頁),再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分別為5,000元、100元,尚非甚鉅,復衡之被告患有第1類、第3類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二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所需花費)、手段(徒手、持剪刀破壞帆布鐵條)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沒收與否
- (一)
犯罪所得之沒收:
- 1.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就事實一(一)行竊所得5,000元,其中部分其已經花O,而剩下220元,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陳O瑾,已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告訴人陳O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是就被告竊得之5,000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陳O瑾,是就發還之22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於已經被告花用部分即4780元(0000-000=4780),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發還予告訴人陳O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事實一(二)行竊所得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發還予告訴人羅O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不予沒收部分:
- 另被告就事實一(二)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係為被告在鳳山小北百貨購買,惟業經其丟棄,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是該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而該剪刀亦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4.至於就事實一(二)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此部分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100元,價值非鉅,且告訴人羅O豪亦向本院表示不另具狀求償,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31頁),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予加重其刑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罪名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罪之關係及罪數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 4.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1.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否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否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