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餐盒壹份(內含冬粉、米O及板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洋酒1瓶」更正為「威士忌酒1瓶」、第13行「晚餐」更正為「餐盒1份(內含冬粉、米O及板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
-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 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 另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隨機竊取他人吊掛於機車上之酒類、食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地點、所竊財物之價值
-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
- 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 (一)
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就犯罪事實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100元)已開封飲用,雖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惟衡其業經拆封飲用(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餐盒1份(內含內含冬粉、米O及板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基於竊盜犯意 |警方O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106年度易字第63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聯賣場門口,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洋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大九九賣場門口,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晚餐(價值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000、000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O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0、000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擷錄照片6張、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