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參拾捌包(含包裝袋參拾捌只,總純質淨重約捌點玖零肆公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O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編號4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附件附表編號4之數量欄更正為「15包(編號21-3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O號「小黑」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總計高達38包(總純質淨重約8.904公克),數量非少,所為誠屬不該
- 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持有時間近5日,及因此所生之社會危險性
-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其沒收規定應依刑罰法律處理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而同條例第11條之1則明定無正當理由
- 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對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 而同條例第11條之1則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其沒收規定應依刑罰法律處理
- (二)
有本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 扣案之外包裝為「高O度」字樣之咖啡包共20包(均含袋,驗前總毛重132.31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1公克),經檢視均為白O包裝,外觀型態相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隨機抽驗其中編號第15號「高O度」字樣咖啡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有該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3-54、71頁)
- 至未經抽驗之其餘19包,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O號「小黑」之人所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且扣案之20包「高O度」字樣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亦有上開前述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其餘1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誤,復依上開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之20包「高O度」字樣咖啡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6公克乙情,有本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4頁)
- (三)
亦有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 又扣案之外包裝為「小米」字樣咖啡包共15包(均含袋,驗前總毛重120.70公克,驗前總淨重103.45公克),經檢視均為藍O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相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隨機抽驗其中編號第31號「小米」字樣咖啡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有本案鑑定書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4頁、偵卷第71頁)
- 至未經抽驗之其餘14包,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O號「小黑」之人所購買,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6頁),且扣案之15包「小米」字樣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無不同,亦有上開前述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其餘14包咖啡包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誤,復依上開鑑驗結果,可推估扣案之15包「小米」字樣咖啡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公克乙情,亦有本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54頁)
- (四)
有該醫院110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 至扣案之「AAPE」字樣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6.13公克,驗前淨重4.6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及證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4、71頁)
- 而扣案之白O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647公克、3.333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622公克、3.313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各為60.95%、36.61%,純質淨重分別為0.394公克、1.220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10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71頁)
- (五)
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
- 綜上,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推估合計8.904公克,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咖啡包36包及愷他命2包均為禁止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XXX)2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品愷他命(KetXXX)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嫌│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疑人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毒品照片42張
- │包36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內含第│││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第│││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XXX│││67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驗鑑定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包36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內含第│││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第│││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XXX│││67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驗鑑定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事││││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11條之1
- A第18條第1項後段
- A第18條第1項後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