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OO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中正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O』之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網路XX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網路XX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5號、第2641號、第299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僅1人且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五、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中正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O」之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收款並代為轉帳
- 嗣該人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XX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涵涵」與000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復以LINE暱稱「Xing」、「峰」向000推薦「RLAO」投資平台,佯稱可使用程式讓獲利翻倍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109年11月24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金O」的人,他叫我開台銀帳戶,供他做賭博收賭資使用,他會給我退水錢,但我事後完全沒有拿到錢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告訴人000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050001381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收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
則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 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交予微信暱稱「阿傑」之網友,供作賭博使用云云
- 於偵查中改稱係交給綽號「金O」之人供作賭博使用云云,辦詞前後反覆不一,又未能提出所稱「阿傑」、「金O」之真實性明、聯絡方式或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 ㈢
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竟仍任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 |被告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足認被告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網路XX號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XX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 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O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O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O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網路XX號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O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 況被告前於103年及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既曾因相O案件經判處幫助詐欺罪刑,對於他人以任何理由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預見即為提供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任意提供網路XX號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 三、
基於幫助之犯意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