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並補充:㈠被告甲OO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 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依修正前之規定,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
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犯本罪之前,僅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本次係初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害人王O偉因車禍所受傷害不重,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等情,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詳本院交訴卷第47頁以下、第61頁)
-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肇事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0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XX號路XX號碼000-000號、972-HG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O直行於慢車道上,行駛在前之謝O益見甲OO之車O乃急煞閃避,殿後駛來之王O偉因而閃避不及,追撞謝O益之機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甲OO見狀即下車察看,並與謝O益、王O偉談及肇責,詎甲OO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O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訊時之陳述│及王O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直覺車禍與我無關,我││││又趕送貨就離開了云云
- │├──┼──────────┼─────────────┤│2│證人即被害人王O偉於│證明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且與證人王O偉、謝O益討論│││述│肇責,證人均稱係被告責任,││││然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 │├──┼──────────┼─────────────┤│3│證人即被害人謝O益於│同上
-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4│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現場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公O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O│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起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前未讓行進中車O先行之過失│││9年2月18日高市車鑑│所致之事故
- │││字第1097010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字第10970109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