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法律適用方面
- (一)
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 經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放置於暖暖火車站員工休息室內,該休息室為供員工出入休憩之用,故被告行竊之處並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 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立即攔阻甲OO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XX號臺鐵暖暖車站員工休息室,乘無人在內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臺鐵員工葉O銓所有、放置在休息室桌上後背包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將之藏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適葉O銓返回休息室發現渠物品遭竊,立即攔阻甲OO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O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經查,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放置於暖暖火車站員工休息室內,該休息室為供員工出入休憩之用,故被告行竊之處並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