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被告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出售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後幫助該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訛詐風氣,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報酬為2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第2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