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O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XX號之釣魚場,見陳O明所管領暫置於門口地上之待修馬O1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離去
- 嗣經陳O明於同年6月23日9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陳O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陳O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第4-5頁、109年度偵字卷第5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第13-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被告竊取之馬O1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